中國氣象局第8號令《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全國防雷減災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單位的防雷減災工作,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六條 外國組(zu)織和(he)個人在中華(hua)(hua)人民共(gong)和(he)國領域和(he)中華(hua)(hua)人民共(gong)和(he)國管轄的其(qi)他海(hai)域從事防雷減災(zai)活動,應當經國務(wu)院(yuan)氣象主管機(ji)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在當地省級氣象主管機(ji)構備案,接受當地省級氣象主管機(ji)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測與預警
第七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規劃全國雷電監測網,避免重復建設。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以防御雷電災害。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有條件的地方開展雷電預報,并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十條 各(ge)級氣象(xiang)主管機構應當組(zu)織(zhi)有關部門(men)加(jia)強對雷(lei)電和(he)雷(lei)電災害(hai)的(de)發(fa)生機理(li)等基礎理(li)論和(he)防(fang)御技術等應用理(li)論的(de)研究,并加(jia)強對防(fang)雷(lei)減災技術和(he)雷(lei)電監測、預警系統(tong)的(de)研究和(he)開(kai)發(fa)。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實行資質認定制度。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并實行分級管理。甲級資質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乙級和丙級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擔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出具核準證明;不合格的,負責審核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書面告知理由。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核準的決定,書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出具檢(jian)測(ce)(ce)(ce)報告的防雷檢(jian)測(ce)(ce)(ce)單位,應(ying)當對(dui)隱蔽工程進(jin)行逐項檢(jian)測(ce)(ce)(ce),并對(dui)檢(jian)測(ce)(ce)(ce)結果(guo)負責(ze)。檢(jian)測(ce)(ce)(ce)報告作為竣(jun)工驗收(shou)的技術依據。
第四章 防雷檢測
第十九條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條 對從事防雷檢測的單位實行資質認定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檢測單位的資質認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檢測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所有者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已安(an)裝防雷裝置的單位或(huo)者個人(ren)(ren)應當(dang)主(zhu)動申報年度檢(jian)測,并(bing)接受當(dang)地氣象主(zhu)管機構和當(dang)地人(ren)(ren)民(min)政府(fu)安(an)全生產(chan)管理(li)部(bu)門的管理(li)和監督檢(jian)查。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
第二十四條&nb